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請人 林東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清和為監護宣告,而林清和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聲請人復請求准許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鑑定,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客觀上足認聲請狀所載林清和「戶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並非林清和實際居住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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