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告 楊雪雯
被告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債權人,其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應減少新臺幣(下同)68,123元,改分配予原告。因此原告得增加分配額為上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