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許基浩
被 告 彭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8日下午4時5分許,沿彰化市○○路○○○巷直行往
安溪路方向行駛至彰化市○○路○○○巷往培元中學之產業道
路山腳(左彎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仍疏忽未注意,
冒然轉彎,致擦撞適自安溪路618巷直行往培元中學方向行
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傾
倒在地,身體受有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及右手肘擦
傷、左腳擦傷等傷害,該重型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下背挫傷、左
大腿挫傷、左手及右手肘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經送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7,530元。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19,370元。
3.看護費: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共計26,400
元。
4.交通費:自99年6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共計25次,
共計19,6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雖保住
生命,惟已無法久坐、站立,及從事外面勞務、粗重之工
作,亦無法擔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現職之外勤工作及無法
準備高考,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
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6.其他增加之費用:原告車禍受傷期間無法照顧父、母親而
僱用看護,致增加之費用,父親部分共計2,218元(含交
通費1,600元、醫療費用618元),母親部分共計48,315元
(含看護費22,8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用21,515
元),以上共計50,533元。
㈢綜上,原告共受有323,433元之損害,此損害均係因被告駕
駛過失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遭受撞擊後隨即暈倒,甦醒後發現機車位置已遭移動
,撞擊點既為被告貨車左前方角落,故機車燈殼碎片不可
能靠近被告車輛位置,警方所拍攝照片係機車遭移動後之
照片,倘若貨車移動且標示者,照片亦應有標示,卻無此
情形,車禍現場圖所示之貨車位置與撞及現場位置顯然不
符,該承辦員警實有偏袒被告之嫌。
2.原告於肇事前確有查看凸面鏡,發覺前方並無來車,且案
發當時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過彎時另有減速,另被告若
於撞擊前已將其所駕駛貨車完全停住,則不可能地面無煞
車痕跡,況該肇事地點路寬僅2.5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貨
車全部置於肇事地點之車道,而導致原告無法閃避。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肇事路段相當熟悉且當時行車時速僅20至30公里,
且該貨車車頭寬1.70公尺、車尾寬約1.802公尺、肇事路段
寬2.5公尺,加上土壤寬度,並無佔據所有路面而致原告無
從閃避,肇事發生時被告已將貨車煞車停住,肇事係原告騎
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使之貨車。
㈡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獲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8843號、100年
度偵續字第1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均認
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不構成過失傷害,故對於本件車禍而言,
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
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
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影本
、診斷書、車禍現場照片12幀、醫療費用收據15張,機車修
理費用收據2張、看護收據影本1張(張智鈞)、交通費收據
影本1張(張智鈞之父 張勝寮 )、門診收據影本6張(張智鈞
之父張勝寮)、看護收據影本1張(張智鈞之母 許荔香 )、
交通費收據影本1張(張智鈞之母許荔香)、門診收據影本8
張(張智鈞之母許荔香)、機車行照影本、張智鈞之父張勝
寮病歷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張智鈞之母許荔香診斷書影本
、聲請再議狀影本、聲請覆義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
場。被告則辯稱其並無過失,且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查:
1.綜觀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全卷(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32553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43號、99年度聲議字第445
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0年度聲議字第290號)查核
結果,並參酌承辦員警經原告委由親屬向行政院陳情,並向
警政署檢舉後,修正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安溪
路618巷在肇事路段彎道前方(以原告行向觀察)左側田間
道路南側邊緣之寬度為3.5公尺,而在被告車輛停放處及其
後方之道路寬度則為2.5公尺,被告車輛左後輪與安溪路618
巷西側道路邊緣距離為1公尺,左前輪距離則為1.2公尺,且
在原告機車燈殼碎片散落處,安溪路618巷道路寬度雖較被
告車輛後方略大,然該碎片散落處與安溪路618巷西側道路
邊緣相距則有1.8公尺;經承辦員警實際測量,被告車輛寬
度乃為1.7公尺(現場圖中手寫部分,而依據網路同型車寬
度資料為1.695公尺)。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在原告機車燈殼碎片散落處,安溪路618巷道路寬度僅較
被告車輛後方道路略寬,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寬度實與
被告車輛後方道路寬度相同,並無軒輊。因此可知,原告機
車燈殼碎片散落處應係在安溪路618巷道路中心左側(以原
告行向觀察)約55公分處{(180公分-(250公分/2)},
而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行駛於安溪路618巷道路中心偏
右側(以被告行向觀察)。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在肇事路段彎道前方(以原告行向觀察),自上開田間道路
(以該道路南側邊緣起算)與安溪路618巷產業道路交界處
起,迄至原告機車燈殼碎片散落處止,距離為11公尺,且根
據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車輛行經上開田間道路南側邊
緣時,駕駛人之視野已無受任何雜物阻礙,足以完全查知前
方路況。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偵卷現場照片
,上開路段於彎道過後,乃為近乎筆直之產業道路。是原告
於肇事前,如確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過彎時
減速,並在通過前有確實檢視上開凸面鏡,自應可發現被告
車輛駛近,而無事前在凸面鏡中僅發覺兩側雜草,及至通過
彎道時始猝然發現被告車輛之可能。再依「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
」,行車速度為40公里時,在乾燥瀝青路段,其煞停距離為
7.4至9公尺間。故告訴人於通過彎道時,距離其機車燈殼碎
片處,既有11公尺之距離(即原告於發現危險時,與實際碰
撞地點之距離為大於或等於11公尺),則其何以無法煞停,
以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原告指稱其於肇事前確有
查看凸面鏡,發覺前方並無來車,且案發當時時速僅有30至
40公里,過彎時另有減速等語,顯屬可疑。另就原告機車燈
殼碎片位置部分,原告於偵訊時就其機車發生事故後,係向
左側傾倒乙節,業已結證明確,是其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
保險桿後,既向原告行向左側傾倒,則其機車車燈著地之位
置自然亦在被告車輛遭撞擊處之左側(以原告行向觀察)。
再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安溪路618巷東側道路邊緣外(即被
告行向),固有高大雜草(芒草)叢生,然細觀其生長狀態
,可知其根部均係在距離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之處,僅以狹
長葉片垂墜侵入車道邊緣,又依據被告車輛左側前後車輪與
該路段西側道路邊緣之距離,與該路段道路寬度加以計算,
可推知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其右側前後車輪雖有駛出安溪路
618巷道路東側邊緣,但其超出範圍最大者,亦僅約有40公
分{170公分-(250公分-120公分)},而依警卷現場照
片編號3、4所示,安溪路618巷道路東側雜草根部與該側道
路邊緣之距離,已明顯超出原告機車之寬度74公分(參見原
告機車規格表網路列印資料)。因此,被告車輛在衝出安溪
路618巷東側道路邊緣時,其右側車輪,自無碾壓路旁雜草
根部之可能。是在被告車輛並未碾壓安溪路618巷道路東側
雜草根部,而僅衝擊該處雜草葉片之情形下,該處雜草自無
伏倒之理。綜上肇事當時之一切情形觀之,本件交通事故應
係原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案發現場彎道,未靠
右行駛,且因車速過快,導致機車向其行向左側偏移,以致
侵入被告車輛行向,致使被告迴避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該事件被
訴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
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
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
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
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
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雖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
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鑑定後,亦認定:「一、張智鈞駕
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原因。二、彭新章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覆議鑑定委員會僅將意見一文字改為:「張智鈞駕
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右彎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彰鑑字第0995602488號
函覆之彰化縣區990561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1082號函供考,益
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難謂有據,自不能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
請,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