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蘇子翔
       蘇富生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蘇子翔於民國90年1月15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蘇富生、林美慧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75,43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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