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曹薾升
訴訟代理人  陳東政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賢
       陳亞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
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
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
,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
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小額訴訟程序,係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
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就小額程序之
起訴程式、證據程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
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
割裂其中一部(限於可分債權),先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
,嗣後俟機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果係如此,一案數辦,不
僅徒增法院之負擔,釀成前後裁判矛盾之現象(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訂版,第1226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賴俊茗 (原告之夫)於99年4月6
日因肺癌合併二度感染及尿道感染,此二度感染為肺癌所引
起之併發症,出院後被告拒絕理賠,此部分依據保險契約所
得請求之保險金為84,000元,因被告已理賠42,000元,故只
請求42,000元。嗣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99年4
月6日至99年4月19日住院14天,請求住院醫療給付每日每
單位2,000元,在家療養給付每日每單位1,000元,投保二
單位,故請求每日6,000元,14日共計84,000元。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主張原告之夫賴俊茗出院後又住
院,並由宏仁醫院轉診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數次之住院及
最後死亡原因皆為肺癌所引起之相關併發症(本院卷第72頁
),暨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㈠:「...賴俊茗99年4月
24日住院至99年10月26日死亡,尚有約一百三十萬之理賠金
,本件爭議之請求金額應超過一百三十萬元...」(本院卷
第41頁),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就同一事故(即賴俊茗因
肺癌或其引起之併發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保險金額
應逾10萬元,此亦可參諸原告之100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陳
述狀,原告主張賴俊茗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死
亡日止,此期間因肺癌所引起之相關併發症,對於被告所得
請求之保險金額為3,480,000元或4,662,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42,000元,屬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補正陳述狀
可知,原告就其餘額仍欲起訴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之規定不符,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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