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邱清松
何欽宗
何芳錤
胡進火
陳思婷
被 告 蔡英碧
複代理人 張舷純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23
.7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清松、何欽宗與訴外人 彭景鴻 、 黃文成 等四人於民國
78年3月間向訴外人 何玉鳳 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重測前為生蕃空段90-3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面積4050.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登記在原告
邱清松名下,嗣彭景鴻、黃文成將渠等部分出賣,而由原告
等四人登記為共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
通行同段353地號(重測前為生蕃空段85-1地號)土地始能
連○○里鎮○○街,原告乃於79年9月30日與35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 李淑貞 夫妻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李淑貞應
提○○里鎮○○○段○○○○號,面積0.1523公頃範圍內,如附
圖六米寬道路○○里鎮○○○段第90-3號通行,總價款為新
台幣(下同)115萬元。為提供六米道路,李淑貞應拆除原
舊有圍牆再新建圍牆,該部分工作由李女之夫 吳榮煌 負責,
通行道路鋪設柏油則由彭景鴻施工」,施作完畢後,持續通
行至98年6、7月間,詎於98年7月間,系爭通行道路柏油竟
遭剷除,圍牆亦被拆除,接臨育英街入口部分,亦遭施設鐵
門鎖住,妨害原告繼續使用上開道路通行,致原告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353地號土
地早在85年11月7日即過戶予被告。原告所有308地號土地四
周均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353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面積24
4.14平方公尺部分,此方案與上開舊有通行路線相同,係對
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通行寬度6公尺,係原告
與前地主所約定,且為兩部轎車可會車之寬度,符合現代社
會生活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一)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244.1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所共有之308地號土地北邊臨接南投縣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318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其主要目的係提供灌溉及排
水之用,自不可能提供為公路使用,況其流域所經上、下游
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來也不可能廢止供公
路使用,且308地號與318地號土地接壤部分,308地號土地
北邊部分為高地,其旁185地號土地則為低漥地,落差達7-8
公尺以上,根本未見有318地號水利溝渠,而318地號土地與
同段186、187地號土地接壤部分,目前縱有田埂,惟上開田
埂寬僅一公尺左右,亦無法供通常之使用。另308地號土地
通往318地號土地之土石路,係被告於98年間將原有道路封
閉後,在原告土地附近之農民對外無相通之道路,為運送農
作物,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使用,並非原告等所開闢之道
路,原告等發現後,因不同意附近農民任意使用,已在該土
地設置障礙物及置放「私有土地擅自開挖依法訴究」之標示
,且上開暫供農用之小道,須自原告土地起,必須先貫穿30
9、314、310、312、313地號等五筆土地,分屬五位地主所
有,該通路甚至將他人土地一分為二,影響地主使用及整體
規劃,而其終點318地號土地現況是水溝,主要用途在於維
持灌、排用水之流通,自不可全部封閉,水溝上目前以二鐵
皮(大小僅能讓中型貨車輪胎通過)暫鋪,亦隨時因須疏通及
清除淤泥而須去除,出口處左側有建物,出口狹隘,並非安
全之通路,終非適合供他人長期通行使用,況連接對外亦屬
私人道路之巷道,並非公有道路,被告抗辯此通路為附近居
民往來之通路,絕非事實。又系爭35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依法只能為農牧使用,被告稱其土地臨育英街
,擁有完整店面可經營使用,若設置道路將難以經營使用云
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原告主張通行處所係353地號土地
之邊側,對被告土地之規劃利用並無影響。再者,現代農業
盛行機械耕作、車輛運輸,以促進生產力並達產銷功能,大
型農機、播稻機、收割機數見不鮮,其寬度動輒3至4公尺,
而運輸農產品之貨車,亦動輒2至3公尺寬,依埔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不論甲案、乙案,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圖,均呈南北向,再直角轉彎東西向,如以被告主張之2公
尺或乙案所示3公尺,則大型農業機械及貨車出入,均受限
於直角彎道而無法通行使用。參照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內政部
見解,農路系統及面寬分為:「幹道農路:聯貫村莊或區外
縣○鄉○鎮道路者,面寬7公尺。主要農路:聯絡縱向或橫
向農路者面寬6公尺。田間農路:即一般耕作農路,為臨接
各坵塊短邊之農路,面寬4公尺。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位置
,乃係連貫村莊之育英路,屬幹道農路,其面寬依法可達7
公尺,原告僅主張通行6公尺道路,依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308地號土地,前臨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318地
號土地,觀察其土地現況,為供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並連接
對外公路,此水利用地已成為附近民眾往來通路,堪供原告
通行使用。另原告尚可由相鄰之同段309、314、312、310、
31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路通行至318地號土地,連結育英街22
0巷16弄,原告雖一再陳稱上開土石路係第三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開闢者,不適合通行,已自行封閉云云,惟袋地通行權
之要件係以土地「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並非謂鄰地所
有人得任意主張通行道路之路徑,本件原告已於100年8月3
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在原告土地附近之農民無對外相通之道
路,為運送農作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云云,顯見
土石路路寬足以供農業機具及農業車輛通行,土石路末端連
接育英街220巷16弄處即318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溝,但經當地
農民鋪設固定之鐵板後,騎乘機車、駕駛農業機具往返均無
障礙,對原告所有農牧用地而言,通行上開土石路已符其土
地利用目的,自無再尋其他路徑之必要。且依卷附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90.10.08及96.10.25拍攝之空照圖,上開土石
路約於90年間即有當地居民往來使用,原告卻拒絕通行,自
陷所有308地號土地於袋地狀態,其所稱難以使用情事顯然
為自己所招致,而原告之所以堅持通行被告土地至育英街,
其土地交易價值將翻昇數倍,其主張通行權之目地顯為求自
己一人之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觀察歷年
空照圖,自原告土地延伸至相鄰之同段314、378地號土地,
明顯存有一通行至育英街之路徑,雖然隨時間推移,上開31
4、378地號土地陸續興建建築物、地上物,以及林木草叢生
長,然該路徑存續至少30年,至今仍存在且可通行,原告亦
得經由相鄰之314、378地號土地通行至育英街。
(二)被告土地緊鄰育英街,擁有完整店面可供經營使用,若設置
6公尺寬之道路,被告土地勢必受相當面積之切割減損,本
來可供經營使用之完整店面將因而遭受破壞,無法為完整之
利用,於供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之損害顯然過鉅。又原告所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法限於農牧使用,依通常農牧用地之往來需要,僅以農機
、人畜之可得通行即為已足,並無須廣設寬闊之道路之必要
,自不能以供汽車通行之觀念,判定通行之寬度,據悉目前
通常使用之農機寬度約在2公尺以內,原告主張須6公尺道路
通行,實難認係屬必要之範圍,且原告土地目前僅栽種葉菜
,實難認有設置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30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
3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35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渠等所共
有,與被告所有同段353地號土地相鄰,308地號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土地圍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上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一袋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可由相鄰之同段318地號水利地或同段309、31
4、312、310、31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路通行至318地號土地
,連結育英街220巷16弄巷道,或由同段314、378地號土地
通行至育英街,並非袋地等語。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地籍現況套繪圖所示,318地號
土地位於原告土地北側,現況為一水溝,供附近農地灌溉、
排水使用,尚無法供人車通行;另308地號土地上雖有一土
石路可通往相鄰之同段309地號土地,再經由314、312、310
、313地號土地至318地號水溝地,藉水溝上鋪設之鐵板與育
英街220巷16弄私設柏油路面巷道相連,通往育英街220巷,
惟318地號水溝地與313地號柏油道路連接處設有鐵鍊阻絕通
行,顯見該私設巷道僅供特定人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且被
告亦未能證明該309、314、312、310、31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均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難謂原告得通行上開他人之
土地以至公路;又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土地固可由
相鄰之314地號土地經由378地號土地連接育英街,然依被告
所提314、37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及其於本院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378地號土地臨育英街部分係汽車旅館之收
費亭,收費亭左右兩旁各有一車輛出入口,上開土地至原告
土地上有一土石路,兩地相鄰處設有圍籬等語,可知314、3
78地號土地現為經營汽車旅館使用,土地內之道路係供特定
旅客往來之用,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上
開處所至公路,其土地非屬袋地云云,顯非事實。是原告主
張其上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之事實,亦堪信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不以從來之使用方
法為標準;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開
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
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
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
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
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
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
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所有35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244.1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則辯稱
原告可由318地號水利地或同段309、314、312、310、313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路通行至318地號土地,連結育英街220巷16
弄巷道,或由同段314、378地號土地通行至育英街,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經查,318地號
土地現況為供附近農田排水灌溉之水溝,無法供人車通行,
業如前述;另308地號土地上雖有土石路可通往相鄰之309地
號土地並經由314、312、310、313地號土地至318地號水溝
地,與育英街220巷16弄私設巷道相連,通往育英街220巷,
然上開通行之土地多達六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且
將309、31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有礙上開土地整體之規劃利
用,減損其經濟價值;另314、378地號土地上現有汽車旅館
坐落,其臨育英街部分並設有收費亭辦理旅客之住宿收費事
宜及管制車輛之進出,如由其中闢設道路通行,勢必影響該
汽車旅館之經營,均非所宜;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僅經
由被告土地即可與育英街相連,通行之處所現況為空地,且
沿被告土地東側與314、3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育英街,亦
可顧及被告土地之完整性,兩相權衡之下,原告主張之通行
路徑顯較被告所主張者,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少。至被
告另提出歷年空照圖欲證明原告土地過往之通行路徑,然被
告所謂原通行路徑因隨時間推移,其上已陸續興建建築物、
地上物及草木叢生,現已不復見,是何者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自應依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據
。
(四)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050.75平方公尺,衡酌現代
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
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
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至2.5
公尺,則設置3公尺寬道路,已足供一般車輛及農業機具通
行,原告稱轉彎處不敷車輛及農業機具使用云云,尚非有理
。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5
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示編號A部分,其通行寬度6公尺,使用被告土地面積多達24
4.14平方公尺,顯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乙案
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寬度3公尺,使用被告土地面積為123.
75平方公尺,已足供一般人車往來通行,則以乙案所示之通
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當無需謀求原
告更大利益之必要,而徒增鄰地負擔,並可不悖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所示編號A、面積123.7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核與得宣
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
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3,餘由被
告負擔,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