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黃文龍
       黃惠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由上訴人之
同居人 黃建明 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本件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
月5日即上訴期間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7日始行上訴,
有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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