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改制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6
月8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及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佳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