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6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發卡起至100年8月7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8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278,058元(內含消費本金146,986元、利息131,
072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息率百分之2.99
,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
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
8,058元,及其中146,986元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報紙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058元,及其中本金146,986元自100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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