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龔振中
被   告  陳鏋淦
       陳鏋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素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貞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王素貞於民國83年9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450萬元,並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
期限20年,分240期按月清償,依約以基本放款利率7.85%
加7.2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65%,嗣隨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
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
王素貞未按期繳付本息,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00642號執行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而王素貞於98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王
素貞之繼承人且被告陳鏋津曾聲明為限定繼承,爰依限定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
補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100642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高98司繼司協字第2317號家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本件被告陳鏋津既已聲
明為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
規定,被告陳鏋淦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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