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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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及 呂永進 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和興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內,願與吉和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吉和興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五筆款項,嗣後違約未按時攤還,仍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等情,泛言為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部分之判決,一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又第一審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既已經審判長簽名,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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