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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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第八號、第十二號及第十四號暨九十年度裁正字第六號等更正判決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查該等裁定或係更正判決理由欄所引函件字號或係更正繕打之錯字或係更正所引用裁判之字號,均係非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者或依同法所為科罰鍰之裁定,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