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邀集 魏意光 (參加一會)、 蔡秀娟 (參加二會)等多人參加其所召集連會首共計六十一會之互助會,該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納一萬元,死會會員則繳納一萬元加上其得標之標息),會期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嗣八十八年一月份因故未開標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結束),每月九日開標,每逢二月、八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每期標會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區○○街○號開標。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遭其他會員積欠會款影響致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十六會),以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偽造蔡秀娟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一百元,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為蔡秀娟得標,而繳納會款,上訴人因而詐得會款四十四萬元(此時活會會員雖尚有四十五會,但因上訴人尚以自己名義為會員另行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始標得其會款,故應扣除之)。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十八會),再度以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偽造蔡秀娟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四千三百元,並以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係蔡秀娟得標,而繳納會款,上訴人再度詐得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四十會),以未載明標單之空白紙張,偽造魏意光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一百五十元,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係魏意光得標,而繳納會款,上訴人又詐得二十一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蔡秀娟、魏意光及其餘活會會員。嗣因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會後,其他活會會員欲向魏意光收取死會會款,魏意光始查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係基於他人授權而制作,即不能謂為無制作權,自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在偵審中堅決否認係偽以告訴人魏意光名義制作標單競標會款得標,辯稱伊係向魏意光借標,並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主張伊簽發該四紙本票交予魏意光係供作向 魏女 借標該會之擔保,魏意光確曾同意出借該會由伊標取。而魏意光則否認其事供稱:「我是因上個會最後一會未結束,因她一直拖,我打電話給她,我與同事商量結果,我決定要薛開本票給我,包括後面那部分(即本件互助會),是我要求她一起開給我四張共八十萬,我前面的會拿二十一萬,她扣除我二萬元,所以,我應可拿十九萬多(000000),剩下的,是後面的會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並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二六頁)。惟依魏意光簽名確認之單據所載,上訴人於本會應清償予魏女之會款總額為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而原判決依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算,該互助會係進行至第四十五會,前四十五會之利息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以蔡秀娟向被告取得之互助會單計算,見二0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加上魏意光交付之活會會款,魏意光當時可得之本利為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則無論以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抑或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加上魏女主張上訴人前一會積欠之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會款,均超過該四張本票合計之面額八十萬元。魏意光在第一審既供稱:「當時開本票,我還有同事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則上訴人究係為何簽發上開本票交予魏女?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尚未停標,上訴人何庸獨對魏女簽發本票為活會之擔保?又上開互助會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魏女如係活會,其何時能標得會款自難預估,上訴人簽發交予魏女供作擔保之本票,何以均已填載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凡此關係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信及魏意光之指訴,能否採納,自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命魏意光提出在場與聞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之同事姓名、住址,並傳喚渠等到庭查證明白,顯難認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在審理中一再辯稱:告訴人蔡秀娟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已有相當長的時間,習慣上均會隔一段時間,即來上訴人家中索取互助會單核對,上訴人亦會影印一份交其核對標會金額是否相符,蔡秀娟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向上訴人索取,可見其於當時就知是死會,惟其竟佯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會後,才知悉被冒標之事,顯見其確有同意上訴人借標之事實云云。而蔡秀娟復供稱:「(問:後來 張鳳玉 、 鍾素珍 部分,日期是否你自己填上去的?)張鳳玉、鍾素珍部分,都是由我填上去的,張鳳玉的部分我填一月九日是我問被告的,因我們彙算時,我有漏掉兩位,所以我問被告,被告告訴我之後我才填上去」(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則上訴人交付會單予蔡秀娟之時,該會單登載之得標紀錄顯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見二0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據之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供稱該會單影本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持交 蔡女云 云為可信?否則該會單上何以無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得標紀錄。又上訴人如確係冒用蔡秀娟名義詐標會款,衡諸常情,其事後極力掩飾猶恐不及,豈會在該會停標前,即持交足以證明其冒用蔡秀娟名義標會之證據(即該紙登載得標紀錄之會單)予蔡秀娟而自曝犯行?故而蔡秀娟上開供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影本,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十八會),再度以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偽造蔡秀娟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四千三百元,並以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係蔡秀娟得標,而繳納會款」,如若無誤,上訴人該次冒標所詐得之款項似不足三十五萬元。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