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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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訴人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 禢志忠 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檢察官就被上訴人甲○○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翌晟股份有限公司則就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茲關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即發生第三審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之情形。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法條所稱之「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之案件,應以原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裁定移送之範圍內(本院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體判決乃關於實體法上事項所為之判決,程序判決,則係關於訴訟法上事項所為之判決;至於二審駁回上訴之判決,究屬實體判決抑或程序判決,則應視第一審判決之性質而定,若其因不合法或維持原審程序判決而駁回之者,屬程序判決,如維持原審實體判決而駁回之者,則為實體判決。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上訴人僅涉嫌違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故祇起訴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詐欺部分,則認純屬民事糾葛,被上訴人罪嫌不足,惟該部分與提起公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故另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三0一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判決認定:「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詐欺事實提起公訴,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未經起訴,本即難認與業經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況且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僅係被上訴人於 林育弘 設立剛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剛振公司)時,單純出借資金,藉使剛振公司取得表明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已,與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之事實,就客觀上觀察,顯難認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該詐欺事實,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司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個人法益,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其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且該刑事案件經上訴後,本院(指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亦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部分未經起訴,復與業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刑案部分所應予審判」,乃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程序判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檢察官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復係維持第一審程序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屬程序判決,上訴人既係就第二審程序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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