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清江,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郭進財,亦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之客戶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將自國外進口之白腊油三四二‧五四公噸儲存於向被上訴人租用之前鎮儲運所編號K|八0七號槽;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由被上訴人將該槽內之白腊油轉儲至K|四0九號槽,而於轉儲時,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適於轉儲之蛇形軟管,致K|八0七號槽出口蛇形軟管破裂,經檢修並更換軟管轉儲完畢後,發現轉入該槽之白腊油共短少五六‧一五公噸,奇美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賠償該公司後,受讓該公司之債權,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儲存物品之行為,非屬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且本件系爭租賃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更不具無效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就系爭蛇管定期作試壓檢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間所訂之契約對移槽可能產生之貨品耗損結果有免責條款之約定,即被上訴人依契約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又依系爭租賃合約約定奇美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以減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惟奇美公司均未依約投保,是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可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損失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系爭租賃合約第十條明定:「其因儲存與裝卸(包括油輪、裝車、移槽與長途管線輪送)其間所發生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乙方(即奇美公司)自行承擔其損失」。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儲存物之漏失,除非有重大過失,否則因本件租賃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免責,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移槽所用之蛇管,約每半年作一定期試壓檢驗,本件蛇管編號為三五,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試壓檢測,預計下次檢測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間,而本件發生破裂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就系爭蛇管定期作試壓檢測,足見並無人為之疏失,且白腊油是由奇美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移槽,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轉儲,本件因蛇管破裂而發生漏失之情形,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情形下,依前開租賃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奇美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並簽訂系爭租賃合約,該租賃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且係在不公平、不平等之情況下所簽立,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奇美公司並非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儲存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奇美公司應早已知悉系爭租賃合約之內容,又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儲存物品之行為,非屬消費行為,且系爭租賃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更不具無效情形,至為明灼。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承租人)之貨品,於甲方(出租人)之儲運所輸、儲、裝卸等作業時,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並將甲方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而本件承租人即奇美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奇美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可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自屬可採。又本件奇美公司向上訴人所投保者為白腊油價值之全額,被上訴人為免支付而要求奇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責任險,當亦為該貨物價值之全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僅有保險金之一半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承租人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儲槽之出租,僅高雄地區至少有華運倉儲公司, 李長榮 化工公司、紘洋化學公司、宜昇公司及勝一公司等五家民間公司亦有提供儲槽業務,有高雄港務局八七高港業企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及附件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四五頁及第四六頁),則租用客戶有充分自由之選擇權,被上訴人就儲槽之出租並無獨占地位之情形,奇美公司於訂約時,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可言。原判決本此見解,並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無足採,雖其理由說明稍欠週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