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被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天幕公司)係上訴人之前身,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陸續向伊借得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開具支票七紙為借款之給付,除其中票號B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已兌現外,餘六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嗣天幕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三十六萬元,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上訴人願承接債務並代為償還,自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屆期仍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天幕公司係兩個獨立公司,天幕公司並非伊公司前身,伊亦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亦未承擔天幕公司債務, 劉溢煉 無權代伊為債務承擔,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況伊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第三人畢高有限公司(下稱畢高公司)當無可能收到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畢高公司自不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伊仍為系爭貨款全部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天幕公司為添購機器設備,向伊借款,伊以支票交付,支票抬頭均指名憑票支付「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該支票或為天幕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他人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六紙及天幕公司清償借款之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三紙足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天幕公司。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指名憑票支付天幕公司,天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溢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簽名之二份協議書中,已明示「有關天幕公司積欠鈞讚陶瓷廠之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有協議書可稽,堪信天幕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天幕公司抗辯該協議書係劉益煉於大陸洽公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訂立,並未舉證證明確受有脅迫之情事,難以採信。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記載「有關欠鈞讚陶瓷廠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欠款,現協議於六月三十日之前,會同畢高公司、鈞讚公司、天幕公司三方共同協商由畢高公司支付天幕公司的貨款由鈞讚公司收款。」,證人即畢高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平 證稱:「最初由陳建鈞來找我,要我用貨款確認鈞讚公司的債權,我有打電話問過劉溢煉,後來我約劉淑禎、劉溢煉及陳建鈞等人到我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議,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寫下協議書,我用快遞寄給淯湶公司劉溢煉簽名蓋章後寄還給我,此份協議書是我寫的。」、「七月一日我依協議書的內容將三張支票分三期開出……」。苟協議當時天幕公司、兩造未同意協議書內容,邱清平當無於次日即依協議內容書寫協議書寄予劉溢煉,並依協議內容開立支票之理,顯示兩造及天幕公司已對協議書內容達成一致之合意。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林美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方變更為劉淑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劉淑禎並非法定代理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林美為劉溢煉之母,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在劉淑禎接手前,均由劉溢煉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邱清平證述在卷,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既向由劉溢煉負責,當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此觀之劉溢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者甚明,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可稽。上訴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黃江城 支出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時,證人黃江城並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是黃江城證稱協議時為股東,並未同意承擔天幕公司債務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協議書載明:「有關天幕公司積欠鈞讚陶瓷場之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劉溢煉同意由其所代表之淯湶印刷廠承接畢高公司彩盒印刷業務之貨款中償還……」,核其真意當係上訴人承擔天幕公司之債務,且此債務承擔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寫協議前已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該協議書後段記載:「畢高公司在收到上述雙方簽字後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後,將此款項付與鈞讚公司,而貨款之餘額再付與淯湶印刷廠」,此僅為畢高公司履行債務之方法,並不影響上訴人承擔天幕公司所負被上訴人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一日協議書、證人邱清平之證詞、劉溢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被上訴人限期起訴、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由劉溢煉實際負責等情狀,認定劉溢煉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協議書,已合意由上訴人承擔天幕公司所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暨認黃江城之證詞不可採之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任依自己之認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