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公頃,參加高雄市第二十三期市地重劃,重劃後編為草衙段三小段八二二地號,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即與隔鄰草衙段三小段八二一、八二○地號土地均已建築房屋使用,是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時,八二二地號土地與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實地牆壁中心為界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平面圖、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興建房屋向轄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派員重新檢測結果,發現同段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地號間之實地牆璧中心位置測量錯誤,其因為係辦理地籍測量時,由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該土地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導致上開土地屋後二界址點測量錯誤,致地籍線整理錯誤。按測量為應用儀器以量測地面各種地形,以決定各點間之相互關係位置之技術,並以規定之比例尺縮繪於紙上成為圖以供應用;另地籍圖是應用測量技術,由圖根點測量決定地界於地籍圖上位置,再依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計算面積。本件上訴人所有前開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地號間既以實地牆壁中心為界之界址,因測量時自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該土地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並未更動上訴人與同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僅將上訴人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地號土地間錯誤部分予以釐正。況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地政事務所等有關單位實地檢測會勘,會勘結果認「實地位置與更正之地籍圖相符」,亦有檢測會勘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測量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被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更正,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謂:重劃前、重劃當時及重劃後釐正均以建物牆壁中心為界,並未發生錯誤,本件如有錯誤應係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三地號間之界址偏移,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