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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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訂有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後者下稱安裝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向伊購買昇降機(即電梯)十二部,並約定由伊以總價一百二十八萬元承攬安裝上開昇降機十二部,安裝地點為台北縣○○鄉○○路○段○○○號旁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內,伊已依合約之本旨將債務履行完畢,其中五部已經驗收,上訴人為逃避付款責任,對其餘七部電扶梯竟拒絕驗收,經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於該工地會同驗收,惟上訴人並未到場,並電話表示拒絕受領,要求伊向訴外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請款,依兩造之安裝合約書第十二條附則第四項之約定,視為已驗收交車完畢,上訴人即應付清全部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除付清上開昇降機之價金外,仍積欠伊上開安裝款一百二十八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訂有安裝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開電梯安裝完成,亦未完成驗收之程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驗收證明單固為真正,然被上訴人係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尚未送電前一部一部測試,非十二部作一次測試;伊與業主興泰山公司已約定由該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亦知情,被上訴人應向興泰山公司請款,而非可向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為上訴人安裝昇降機十二部,上訴人尚欠安裝款一百二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安裝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雖可與債務人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伊與興泰山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興泰山公司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應向興泰山公司求償,不應再向伊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務承擔契約經其同意,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債務承擔契約確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與興泰山公司間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次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安裝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付款方法係約定:安裝試車完妥驗收時一次付清。另安裝合約書第七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試車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需會同乙方辦理驗收移交,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乙方收執。安裝合約書第十二條附則第四款再約明:倘因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於升降設備安裝完妥之日起逾六十天仍未能供電讓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試車致影響驗收,或升降設備試車完妥後甲方未能於六十天內會同驗收時,則視為已驗收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即承攬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安裝款,主張:伊已依合約之本旨將上開電梯十二部安裝完成,其中五部已經驗收,並提出驗收證明單一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因趕著請領使用執照,所以才蓋章於上開驗收單,且被上訴人係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尚未送電前一部一部測試,非十二部作一次測試,事實上並未安裝完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上訴人方面蓋有與兩造所訂安裝合約書相同之印鑑章,上訴人亦自認上開驗收單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人銳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銳霆公司)之總務科長 劉福清 證稱:「兩造間之電梯安裝工程有無驗收,我們公司不清楚,我們公司只負責保養,安裝及驗收與我們無關。……我們在做定期保養時電梯應該是有正常運轉,否則我們有義務告訴業主。電梯保養我們是與興泰山公司簽約的」等語。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興泰山公司負責人 潘鵬山 雖曾證稱:「系爭電扶梯工程(尚含其他土木工程)是我們公司發包給 黎長 ,黎長向上訴人公司借牌,再轉包給被上訴人公司,黎長與我父親一起做工,我自小稱他叔父,本件工程並未完工,黎長與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完工,即放手未做,我另外找其他廠商完成的」等語,然原審提示上訴人公司出具之上開完工驗收證明單,並訊以:為何上訴人公司會發完工驗收單給被上訴人公司?該證人即改稱:「我不清楚有無驗收,也不知道有無點交」等語。上訴人所舉證人興泰山公司前經理 蘇智祥 證稱:「我參與時沒有驗收,當時沒有看到這張完工驗收證明單,因在沒有離職前,我已放手,……以後即沒有再參與電梯驗收事宜」等語。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三名證人,對兩造就其中五部電梯有無辦理驗收事宜雖並不清楚,惟其中證人劉福清及蘇智祥證稱:電梯須通過測試運作正常且經驗收後始會請人作定期保養,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前,電梯部分並須特別經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安全檢查通過始能取得使用許可證。本件之十二部電梯安裝後,曾經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檢查符合安全規定,並由該協會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十二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告台北縣政府在案等情,有該協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升總字第九00一二九號函一件函覆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十二部電梯被上訴人確已安裝完成,且以工地臨時裝設之電力設備亦可測試電梯,該十二部電梯並已通過政府委託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執照在案,興泰山公司並於該十二部電梯正常運轉後,請銳霆公司為該十二部電梯作平常使用上之定期保養。上訴人辯稱該十二部電梯事實上並未安裝完成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十二部電扶梯其中五部已經上訴人驗收並出具完工驗收證明單,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逃避付款責任,對於伊陸續完工之其餘七部電梯竟拒絕驗收,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發出台北成功第四四支局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於該工地會同驗收,上訴人並未到場,並電話表示拒絕受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再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與興泰山公司協議拋棄工地承攬權後,工地現場為興泰山公司嚴格控管,不准非興泰山公司之廠商進入,伊才未去辦理驗收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五張及該公司之公告三張為證。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地現場照片,興泰山公司之公告僅稱:尚未領到工程款之宏賓營造承包商(即上訴人之下包商),請至工務所登記,逾期視同拋棄工作權云云。另公告稱:本工地進出列入管制,非屬本社區住戶及興泰山公司編制人員,不得任意進出,否則將以竊犯送辦,任何以承造廠商之名進出者,非經工務部確認一律免准云云。及:茲因宏賓營造代表人黎長已拋棄美福堡工地承攬權在案,凡有意續作之宏賓營造小包,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至工務所登記,逾期視同拋棄續工意願云云;及本案全部工程即將全面完工,為免遺漏影響廠商請款並全面結算工程尾款,特予公告等語。均無禁止兩造辦理驗收之情形,況上訴人實際借牌負責人黎長為興泰山公司潘鵬山之叔父,依上開公告所示經工務部門之確認即得進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兩造所訂安裝合約書第十二條附則第四款:「倘因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於升降設備安裝完妥之日起逾六十天仍未能供電讓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試車致影響驗收,或升降設備試車完妥後甲方未能於六十天內會同驗收時,則視為已驗收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即承攬報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電梯安裝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支票兩紙,一為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票號為CY0000000、另一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票號為MA0000000、發票人均為興泰山公司,兌領人均為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興泰山公司,被上訴人應向該公司請領本件安裝款,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