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 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送達代收人辛○○被告戊○○
己○○乙○○ 呂吉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戊○○、己○○、乙○○及訴外人呂 陳秀美 於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甲○○、丁○○、戊○○、己○○、乙○○、 呂陳秀美 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和興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位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又訴外人 莊茂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亦與原告簽立同上開內容之保證書一紙。
(二)、被告吉和興玩具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先後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時間、利息、金額如後:
1、第一筆借款,本金三十七萬八千元:
⑴、吉和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洪
俊彥、莊茂昌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三十七萬八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吉和興公司邀同被告甲○○、洪俊
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約定上開借款屆期而未清償之本金三十七萬八千元,展延到期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仍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2、第二筆借款,本金八十八萬二千元:
⑴、吉和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丁○○
、莊茂昌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二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還款。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吉和興公司邀同被告甲○○、洪俊
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約定上開借款屆期而未清償之本金八十八萬二千元,展延到期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按月於每月還款。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3、第三筆借款,本金九十萬元:
⑴、吉和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丁○○為
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⑵、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吉和興公司邀同被告甲○○、洪
俊彥、戊○○、乙○○、己○○、呂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約定上開借款屆期而未清償之本金八十一萬元,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仍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4、第四筆借款,本金二百萬元:
⑴、吉和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莊茂
昌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5、第五筆借款,本金二百一十萬元:
⑴、吉和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丁○○為
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八,即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⑵、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吉和興公司邀同被告甲○○、洪
俊彥、戊○○、乙○○、己○○、呂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約定上開借款屆期而未清償之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仍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6、又前揭五筆借款,均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吉和興公司違約未繳款,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
上開五筆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到期日之放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約以被告莊茂昌存在原告公司之存款三百萬元,抵銷「上開五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間之利息(只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違約金」,再抵銷前揭「一之(一)之1借款尚欠之全部本金二十萬四千元」、「一之(一)之2借款尚欠之全部本金四十七萬六千元」、「一之(一)之4借款尚欠之全部本金二百萬元」,再抵充「一之(一)之3借款之部分本金」後,仍欠原告「一之(一)之3借款之本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一之(一)之5借款之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一之(一)之3借款、一之(一)之5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利息,願僅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之一成及二成計算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違約金。又被告甲○○、丁○○、戊○○、己○○、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呂吉祥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呂陳秀美之繼承人(呂陳秀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展期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八紙、攤還記錄查詢單五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戶籍謄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卷十四頁「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九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之丁○○署押」、第十七頁「八十八六月十六日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丁○○署押」,均不是我所簽。
(二)、至於第十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十七萬八千借款之借據」、第十
一頁「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三十七萬八千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萬二千元借款之借據」、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萬二千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十五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一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二十六頁「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丁○○署押,及第二十一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定書上之丁○○署押」,均是我親自簽名。
(三)、簽立本案卷二十六頁「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保證書」時,確有說是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
(四)、前揭九十萬元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借款時,我並不知情,但
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八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展期約定書時,己○○則只是叫我擔保。
(五)、原告同意吉和興公司展期還款並未先通知我。
(六)、我沒錢還原告。
丙、被告呂吉祥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確為呂陳秀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二)、以前我並不知道呂陳秀美是否有擔任吉和興公司之保證人。
丁、被告吉和興公司、甲○○、戊○○、己○○、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和興公司、甲○○、丁○○、戊○○、己○○、乙○○、呂吉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又原告另主張吉和興公司於右揭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向原告借得五筆款項,嗣吉和興公司違約未按時攤還,現仍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五紙、展期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八紙、攤還記錄查詢單五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戶籍謄本六紙為證,吉和興公司、呂永進、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呂吉祥、丁○○則到庭但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己○○、乙○○及訴
外人呂陳秀美,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吉和興公司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於本金一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與吉和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附卷(參本院卷二十六頁)可佐。且丁○○已自承確有簽立上開保證書,而吉和興公司、甲○○、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呂吉祥則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依本院卷二十六頁所附甲○○、丁○○、戊○○、己○○、呂啟賓、呂陳秀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用語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位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是該保證書除載明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債務範圍外,更明確載明「、、新台一千萬元為限額、、」之字句,此應係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保證限額,而由保證人為保證之契約,亦即係民法判例及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無訛。
3、又呂陳秀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呂吉祥為呂陳秀美之子,且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註:另二位繼承人則為乙○○、甲○○),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呂吉祥自承在卷。
三、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2、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3、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此即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在概括保證,適用上有限縮。除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亦認:「保證分期清償債務,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縱債權人有允許展期一次之行為,究仍在原定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間以內,保證人自難藉是免負保證之責。」。至於就「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適用」?因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僅明文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並未明文適用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之情形。則「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該債務係在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最高限額內,且在該保證有效期間內(即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之情形,實相類於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之情形,同屬於概括保證之性質,故應認連帶保證人仍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4、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如前所述,就系爭前揭各筆借款,吉和興公司迄今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金額,故被告吉和興公司應依約負責,自無所疑。又被告甲○○、丁○○、戊○○、己○○、乙○○、呂陳秀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連帶保證書,而系爭借款仍未逾該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且甲○○、丁○○、戊○○、己○○、乙○○、及呂陳秀美本人與其繼承人呂吉祥,均未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致系爭四筆借款展延清償後之借款期限,及其中一筆借款之清償期,均仍在上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故稽諸前開說明,應認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免除保證責任,而仍應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表│├─┬─────────────────────────────────┤││其中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1│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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