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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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之自白作為判罪證據,然上訴人於該期日之偵訊係供稱: 白國興林書億 牽車來換海洛因,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僅提供白、林二人吸食,並非交換;況以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及一百萬之汽車,向上訴人換取價值三千元及六千元之海洛因,實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殊乏正當性。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白國興係因上訴人檢舉其竊車而懷恨誣舉」,原判決就此抗辯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白國興、林書億等於偵審中所供,先後不符,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白國興、林書億竊盜案偵查時雖供稱:「白國興、林書億是用車子換海洛因,他們牽車來,我便拿海洛因給他們二人,福特車一台、賓士車一部,我都有拿海洛因給他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偵查時供稱:「二部,福特車,另一部賓士車,福特車換海洛因」(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原判決亦採為判決之證據,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先後收受白國興(第二次並與林書億)所交付之車號00|九八六六號賓士牌、X五|九六0一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後,對白國興(第二次並與林書億)負有每台車應給付白國興一萬元之債務;而白國興(第二次並與林書億)於先後二次交付車輛給被告之後,亦向被告購買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被告、白國興(第二次並與林書億)僅係互負債務,否則若白國興(第二次並與林書億)要以車輛交換毒品,何以不當場向被告要求交付並取得價值各一萬元之毒品,始合交換之理,白國興之所以會稱係交換,應是雙方當場並未各給付對方現金之故」;則上訴人上引所供以福特車及賓士車換取海洛因云云,與事實略有出入,惟除去上訴人上引供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原判決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上開瑕疵,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故上訴人當時是否拒絕以轎車換取海洛因及轎車價值若干,換取價值三千元、六千元之海洛因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毋庸深究,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本件犯罪而辯稱:「警察提訊我問明贓車來源,我說出是白國興、林書億偷的,他二人因此記恨在心」云云,原判決於理由欄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已說明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證人白國興、林書億於偵審中之供述,細節部分雖非完全一致,然對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之供述,則並無不符,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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