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被上訴人處受有系爭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部分僅為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應負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返還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之借款債權六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該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第一審就此部分並未裁判,原審就此追加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自無須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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