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碧蓮
相 對 人  王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7號損
害賠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6號判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387號執行程序受理並執行中,然查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就相對人上開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案,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338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
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參酌各級
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
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10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75
元【計算式:50000×5%×2.83=7075元】,並酌定其金額
為7,000元,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7,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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