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王健丞
被   告  孫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7月12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31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3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2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963元(工資23,073元、零件1,89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2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1,890元×0.369=697元;②第二年:(1,890元-697
元)×0.369×=440元;③第三年:(1,890元-697元
-440)×0.369×(4/12)=93元;①+②+③=1,2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660元(計算式:1,890元-1,230元=56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3,073元毋庸折舊,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2萬3,733元(計算式
:660元+23,073元=23,7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