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張元德
訴訟代理人  張益晟
原   告  邱愛玉
被   告 覺 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禁止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
外牆之熱水器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於夜間即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
午七時侵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簡易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房屋(下系爭1樓房屋)外牆之加壓馬達拆除,並禁止設於
系爭1樓房屋外牆之熱水器、加壓馬達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
於晚間11點至翌日清晨7點時段侵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嗣原告再數次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最終聲明確定為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2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居住於該房屋,被告則為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所有
人並出租人為被告 李助男 (已成立和解)〕,惟被告承租
期間,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設置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
),並於夜間使用時發出巨大噪音,經實際測量其數據均
已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於夜間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50音量單位(即分
貝),擾人清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已非一般人
依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範圍,並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
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被告回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
租系爭1樓房屋於夜間使用系爭熱水器所發出之聲響已超
過管制標準,並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導致原告身體
健康受損。是以,被告應禁止系爭熱水器使用時所發出之
聲響於夜間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並賠償原告慰撫
金。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雖有錄到伊裝
設於系爭1樓房屋外牆之系爭熱水器所發出之聲響,但原告
怎麼錄到聲音的,伊不知道,原告舉證之分貝噪音,並非第
三方公證單位測量結果,無法證實係被告所造成,且全部聲
音不能確定都是伊使用熱水器時所發出的,還有其他人也可
能發出相同的聲響等情。
四、原告主張其2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居住於該房屋,被告則為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
所有人並出租人為被告李助男(已成立和解)〕,被告承租
期間,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熱水器等事實,業據其
等提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坐落基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至系爭1房屋現場勘驗屬實,製有該日履勘筆錄1
件、系爭熱水器照片1幀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期間,於夜間使用系爭熱
水器時發出巨大噪音,經實際測量其數據均已超過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於夜間即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7時之50音量單位(即分貝),擾人清夢,嚴重影
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已非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範圍
,並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
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
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
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
用,不待明文。」是以相鄰建築物之利用人(包含相鄰建
物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
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加以適用;復按民法第793條但書所
定相關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
,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
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衡一般人對噪音感受之標
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重要因素之一。而現行噪音管制
標準係針對特定類型噪音源制定各別管制標準,包含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噪音管制法第
9條規定參照),住宅區雖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所明定之場
所,惟住宅區之安寧更值維護,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應不得
高於主管機關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另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
區。」可知住宅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應不得高於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
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確保居家安寧,而此第8
條第1項第1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第二類管制區頻率(20HZ-20KHZ),於夜間(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3目規定,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
午7時)為42分貝。據此可知,住宅區於上開夜間時段發
出之聲響如超過42分貝,應可認屬民法第793條所定相鄰
建築物之利用人間可主張予以禁止之氣響。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期間,於夜間使用系
爭熱水器時所發出之聲響,經實際測量其測數據均已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值50分貝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8年2月
16日至6月10日於夜間時段使用系爭熱水器時,在系系爭2
樓房屋室內實地測量之聲量數據及拍攝系爭熱水器畫面之
光碟49片為證(見原告108年7月1日陳報狀所述),此49
片光碟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當庭勘驗及經兩造同意後於
同年月25日於庭外勘驗,結果認測得之聲響均發生於夜間
時段,具有持續性,音量單位絕大多數達42分貝以上,且
錄影畫面中顯示之熱水器係由被告所設置(此據被告自承
在,見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本院108
年9月4日、25日勘驗筆錄2件在卷可徵。被告雖辯稱原告
怎麼錄到聲音的,伊不知道,原告舉證之分貝噪音,並非
第三方公證單位測量結果,無法證實係被告所造成,且全
部聲音不能確定都是伊使用熱水器時所發出的,還有其他
人也可能發出相同的聲響等情,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及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觀
原告就系爭熱水器發出之聲響所製作之上開光碟,係依本
院於審理中之闡明所為之舉證,且其調查期間持續長達4
個多月,又多於夜間時段為之,並與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
符,原告實無作假之必要,足堪認其2人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舉證證明
之,則被告單純空言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承租之系爭1樓房屋為供一般住宅使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使用之系爭熱水器於夜間時段所發出之
聲響已超過上開管制標準值即42分貝,原告既為相鄰之系
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復為原告居家活動之室內空
間,既持續受被告於夜間使用系爭熱水器發出已超出管制
標準值之聲響之影響,顯足認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依首揭論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禁止設於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熱水器使
用時所發出之聲響於夜間即晚上11時(已晚於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時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洵屬有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但本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
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查本件被告於夜間使用系爭熱
水器時所發出之響,已超過管制標準,足以妨害原告使用
相鄰之系爭2樓房屋之居家安寧,且參被告使用該熱水器
頻率、時段及次數,均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核其情節亦屬重大,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張元德為國中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4、5萬元
到5、6萬元間,107年給付總額約480,060元,名下有坐落
嘉義縣大林鎮、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土地各2筆、嘉義縣
溪口鄉田賦2筆、事業投資2筆,106年度財產總額約3,830
,656元;原告邱愛玉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雕刻社上班,月
薪約5、6萬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約518,772元,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蘆洲區、永和區房屋、土地各2筆、臺北市大同
區房屋1筆、事業投資1筆,106年度財產總額約3,381,65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月收入不固定
,沒有底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存卷可參
,併審酌被告使用系爭熱水器所發出之聲響,致原告居住
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合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被告應賠償原告
每人各30,000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793條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1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則原告就此等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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