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林鐘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1所示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2
所示。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6,727元,違
約金為1,200元,合計47,927元,違約金部分不應加計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算,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表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7元,及其中新臺幣46,727元自民國
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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