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劉遠安
被 告 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鳥松區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內,雖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籍設彰化縣大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事,且訴之原因事實非發生於被告居所地,故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始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