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袁子謙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9月30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2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3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2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7,869元(含工資費用1萬3,111元、零件費用
1萬4,75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5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4,758元×0.369=5,446元;②第二
年:(14,758元-5,446元)×0.369=3,436元;③第三
年:(14,758元-5,446元-3,436元)×0.369×(4/12
)=723元;①+②+③=9,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5,153元(計
算式:14,758元-9,605元=5,153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1萬3,111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共計1萬8,264元(計算式:5,153元+13,111元=18
,2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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