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溫演澄
       溫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演澄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向原告公
司之約定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5,308元,約定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繳納,每期付款3,203元,若遲
延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溫演澄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經其法定代理人
溫永楠就系爭契約內容為同意並簽名,且被告溫演澄係繳款
義務人,於106年11月3日成年後日仍有繳款紀錄,足認被
告溫演澄就其債務為承認。惟被告溫演澄自108年3月17日
起未依約定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8,827元;另被告溫永
楠為被告溫演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是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8,827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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