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2年12月(推定
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3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4,870元(鈑金1萬0,850元、烤漆9,400元、零
件3萬4,620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4,62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62元,此外,鈑金工
資1萬0,850元、烤漆工資9,4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
2萬3,712元(計算式:3,462元+10,850元+9,400元=2
3,7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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