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薆芯 (原名 楊雅淇 )
楊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
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再
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然依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新登字第102440號分割繼承
申請原卷資料影本,依卷內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楊長
發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被告楊薆芯、楊景
博外,尚有訴外人 楊喻淩 及 楊雅淳 等人,此亦有訴外人楊喻
淩及楊雅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既未以系爭
土地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
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
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