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薆芯 (原名 楊雅淇
       楊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
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再
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然依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新登字第102440號分割繼承
申請原卷資料影本,依卷內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楊長
發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被告楊薆芯、楊景
博外,尚有訴外人 楊喻淩楊雅淳 等人,此亦有訴外人楊喻
淩及楊雅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既未以系爭
土地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
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
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