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包裹單,惟寄入之印
章、手錶等物品卻遭被告不法命其書面表示「自願」申請交
付保管,否則將予退還。因原告表示被告要求於法無據,拒
絕配合,被告之後即擅自將寄入物品退件亦未告知原告。上
開物品既經被告核准寄入,有何不適當可言,且該物品經原
告簽收認諾後即視為原告之財產,被告並無處分權限。又所
謂不適當應指易於腐爛或不克保管之物,由各監所代為保管
物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簽立書面並非法定要件,受刑人使
用印章乃監獄行刑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至使用手錶則為
兩公約、UNO人權解釋、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第25條、第
27條、聯合國大會決議等所保障之基本權益,且依大法官釋
字第756號解釋文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與其他
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並無不同,被告乃受有專
業訓練之矯正機構,無由不諳上開基本人權常識。況依法令
規定本應保管之物,不因受刑人同意或簽立書面與否,而有
不同,被告將原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手錶認定
為貴重物品,顯係故意曲解法令,且寄入監所之物品,經查
並無需申請報告之明文規定,縱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受刑
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等規定,然上述規定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7條規定函送立法院,亦未經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審查,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第154條公告並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行政程序
法第158條、第174條之1規定當然無效、失效。再者,依大
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被告對於寄入監所物品僅有檢查權
,對於非屬違禁物品應發給受刑人,是以,被告以自創之包
裹單、要求簽立同意書面、擅將寄入監所物品退還等情,業
已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
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815號裁判參照)。復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所謂違法包括違
反法規命令、抵觸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及上級長
官合法之職務命令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寄入之印章、手錶等物品遭被告不法命其書
面表示「自願」申請交付保管,否則將予退還,因原告表示
被告要求於法無據,拒絕配合,被告即擅將寄入物品退件亦
未告知原告,係不法剝奪原告之權益,違反監獄行刑法、兩
公約、UNO人權解釋、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決議等,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依監獄行刑法第69
條第1項、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由監
外送入之財物,經矯正機關檢查後,如認為適當者,即由矯
正機關填入物品保管登記簿代為保管,如認為不適當者,應
陳報機關長官核辦後,始得由矯正機關代為保管,否則即應
予退還寄件人。原告親友寄入之包裹經被告檢查後發現內含
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25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370號
函文所示分屬「契證印章類」及「電子物品類」之貴重物品
,而被告告知原告上開規定後,原告應向被告書面申請是否
代為保管監外寄入之物品,其目的係為確認原告是否同意收
受並交由被告保管財物,除為原告財產之維護外,亦為免日
後爭議而有其必要性。故原告逾期猶未申請報告將物品交付
保管,被告依上開規定以郵寄方式退回物品予寄件人,乃依
法行使職務,並非不法行為,不具違法性,自不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原告雖另主張稱前開法
令有違兩公約、UNO人權解釋、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第25
條、第27條、聯合國大會決議等對於人權之保障,惟此係立
法政策,應由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修法加以解決,於相關規定
未修正或廢止前,仍屬有效適法之法令。再者,被告對於違
禁物之檢查權與受刑人之金錢物品保管方式,係屬二事,原
告於本件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乃容有誤會,其主張
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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