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58號聲請人庚○○○
甲○○乙○○己○○戊○○丁○○丙○○上七人訴訟代理人辛○○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請求救濟。聲請人對前述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自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予以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以推測之詞遽以認定為贈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4條、第254條上訴之理由與規定,請就各項證物予以斟酌。本件上訴未見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請准依法補正。
原處分及原審以舉債資金流向推測 柯明昭 生前贈與,而核課贈與稅及其利息與罰鍰,除依法無據外,更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且甲○○匯款550萬元與被繼承人柯明昭,既為原處分機關之調查所得資料,其竟未依其權責並依比例原則認定為甲○○對柯明昭有550萬元之債權,對此遺漏事實之處分,實難干服。而依庚○○○之說明書、己○○之證詞及其提出之說明、證物,己○○係向柯明昭借款165萬元週轉,而非贈與,否則即無急於出售股票並領出現金還款之動作。又依匯單影本、 游田德 新竹企銀帳卡,其依庚○○○指示匯入甲○○與 朱桂貞 帳戶各100萬元,確與柯明昭無關,上開款項亦已返還庚○○○在案,亦非贈與。此外,既經查明係 劉啟煌 轉帳匯入152萬元於甲○○帳戶,該匯款即非柯明昭之財產,原處分以借款為贈與之推測而核課贈與稅,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依法無據。至柯明昭87年6月16日將50萬元存入甲○○第一銀行帳戶,該款為家用之備款暫存,係用來支付柯明昭之保險費與清償貸款及繳納利息,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據為證,亦非贈與,原審以此作為敗訴判決之依據,聲請人自難折服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於提起上訴時,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必須具備之內容,上訴人如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係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行政法院原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未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其他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僅就實體上所為主張再為爭執,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