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同法第386條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該條之立法理由指明:「查民訴律第496條理由謂,第一、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雖不到場,當事人亦應為必要之證明,例如審判衙門有管轄權之類,否則裁判將不免於違法矣。第二、已到場之當事人,其聲明或陳述,未於相當時間通知不到場之相對人(被告或反訴原告)時,則就其聲明或陳述,不得推定相對人捨棄其防禦權。第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不得推測其捨棄請求,(原告)或捨棄防禦權(被告)也。第四、當事人因天災或其餘不可避之變故,不能到場之事由顯著時,亦然。此等情形,皆失為缺席判決之根據,故須為駁斥聲明之決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是法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準備程序未到場人,準備程序到場人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或陳述,即屬未於相當期日通知準備程序未到場人。其言詞辯論期日如未到場,依前開規定,不得由到場之一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3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依該處通報按一般稅率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96,313元。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分經該處91年11月1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100325410號函及同年12月2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100371340號函以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3日提出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原審卷內查無送達繕本予上訴人之資料。嗣原審法院通知於92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上開答辯狀外,並提出公示送達資料(被上訴人主張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84年3月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5706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應繳土地增值稅條件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件因上訴人行蹤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審法院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即於92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仍未到場,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其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背首揭規定。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踐行法定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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