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坤於民國104年3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
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並於該處繼續飲用啤酒
至同日17時許,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
在虎尾鎮市區閒晃。嗣於翌日1時5分行經土庫鎮新庄里之
御品園汽車旅館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3月2日第
KAN074986號)。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
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
年3月1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
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由同居該址之伯母 潘金珍 收受,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
35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3月9日雲警虎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照片在卷可憑,是
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義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
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
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
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
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8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而被
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對於交通安全之潛在危
害性較高,且被告酒後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甚長,本件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否則其後果之嚴重性,恐非被告所得承擔;另
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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