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撞擊被害人騎乘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等撤
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及其係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告張鎮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杰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雲10鄉道路○○○○道
路○○○○○位於○○000號電線桿附近)時,其本應注意
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標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貿然且貿以時速40~50公里(該處限速4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 林志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
前開交岔路口,張鎮杰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林志幸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志幸訴之妻姜德蘭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鎮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姜德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
綜上,本案被害人林志幸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是被告過
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沈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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