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劭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劉宏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承德路口前,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路況保持
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 趙春桂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世強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776元(其中工資為2,376元、烤漆為8,467元、零件為
2,933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
5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
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依號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違反號誌管制並不遵行方
向行駛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2,376元、烤漆8,467元及零件2,933元,總計13,76
6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7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21日)已使
用7年又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933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
應折舊2,64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293元,加上工資2,376元、烤漆8,467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
,136元為必要(計算式:293+2,376+8,467=11,136)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33×0.369=1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33-1,083=1,850
第2年折舊值1,850×0.369=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0-683=1,167
第3年折舊值1,167×0.369=4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7-431=736
第4年折舊值736×0.369=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36-272=464
第5年折舊值464×0.369=1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464-171=293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