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鳳祥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梁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雲
林縣二崙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原以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復於民國10
5年1月22日始追加民法第1003條之1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
權基礎(參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乃
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紛
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正 諭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5
月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陳懷玉 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二
崙鄉○○村000號住處,向原告偽稱: 陳正諭 因經濟困頓,
遂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於102
年10月間清償,原告受被告欺瞞致陷於錯誤,而將500,000
元匯款至陳正諭所有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02年5月10日,原
告及陳正諭均不知情下,盜用陳正諭之印鑑向郵局提領其中
490,000元,並將其中449,200元匯款至訴外人 曾里 所有雲
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帳戶內,曾里為訴外人 李明淵 之妻,李明
淵為原告合會之會員,原告將前開449,200元交付曾里作為
李明淵得標之合會會款。因被告承諾於102年10月間清償前
開款項,惟至103年5月間,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
原告始向陳正諭提及前開借款乙事,陳正諭卻向原告表示並
不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借款,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向原告借
款。且陳正諭每月薪資約110,000元,其中70,000元由被告
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經營事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
至70,000元,應無須向原告借貸,但因被告曾冒標合會,並
有投資行為,陳正諭於102年10月間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貸890,000元,並將前開借貸金額交由被告清償合會會款。
綜上,原告始知悉被告冒用陳正諭之名義,向原告詐取500,
000元,而陳正諭於103年5月13日代被告先行清償200,00
0元予原告。
㈡因陳正諭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被告於102年5月3日冒用陳正諭之名義向原告借貸50
0,000元,被告為無權代理,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另
被告冒用陳正諭之名義,故意向原告詐取500,000元,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惟若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已罹於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退
步言之,被告既向原告借貸500,000元,經催告後仍拒絕返
還,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又若鈞院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對外債務,被告依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
㈢至被告辯稱提領490,000元係經由陳正諭授權,且前開借貸
金額均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然陳正諭並未授權被告提
領前開金額,被告提領490,000元係為清償個人債務。另陳
正諭雖於102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8,515元、8,515
元,乃係陳正諭之薪資所得,並非500,000元之一部分,陳
正諭亦不知悉存款中有500,000元。再者,被告辯稱因陳正
諭向金融機構借貸,致每月入不敷出,是陳正諭有意出售不
動產,原告因知悉前情,主動表示借款500,000元,前開借
貸款項均作為清償陳正諭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
否認。又陳正諭與被告之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婚字
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陳正諭與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調解
離婚,然原告業已於10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債務。復被告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003條日
常家務代理權,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作為被告個人使用,
並非日常家務,被告自無權代理陳正諭,爰依民法第11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003條之1規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係陳正諭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因陳正諭於90年起即向銀行貸款,每月
家庭生活費用無力負擔,且陳正諭每月僅交付被告70,000元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作為支付陳正諭與被告、陳正諭之父母
親、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費用,又須清償陳正諭之債務,
每月尚不足44,429元。陳正諭原欲出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
原告知悉後主動表示願意借貸500,000元,然因陳正諭為職
業軍人,平日均在部隊,陳正諭遂委由被告代其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亦係將500,000元借款交付陳正諭;陳正諭之存摺
、印章均僅係在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財務時始交由被告保管,
一般均係由陳正諭自行保管,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提領
490,000元,但該490,000元係陳正諭委由被告代為提領,
490,000元部分清償貸款,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告
雖曾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49,200元至曾里帳戶,然前開
449,200元並非490,000元之一部分,449,200元係被告向
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因合會關係而交付予曾里。又陳正諭於
102年5月6日由其所有系爭帳戶轉帳合計27,030元,原告
於102年5月3日即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陳正諭自
應知悉系爭帳戶內增加500,000元之結餘。再者,陳正諭為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03年5月13日委由被告匯款200,
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5月3日匯款500,000元至陳正諭所有系爭帳
戶。
㈡陳正諭所有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3日匯入500,000元,結
存金額原為27,198元,因匯款500,000元而結存金額為527,
198元,陳正諭於102年5月6日跨行提出18,515元、8,51
5元,於102年5月8日台電電費分別扣款2,077元、1,09
7元,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提款490,000元,結存金額為
6,994元。
㈢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49,200元至曾里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3日匯款500,000元至陳正諭所有系
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59頁),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伊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無權代理陳正諭
向原告借款?⒉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⒌被
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與陳正諭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無權代理陳正諭向原告借款?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雖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規定
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
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
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又
代理權既經補授,即不再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且該法律行為
相對人已達締結有效契約之目的,自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權利
之侵害,該法律行為相對人並無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代理人為賠償之理。再者,該法律行為既經本人承認而對
本人發生效力,則關於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契
約當事人兩造(即本人、相對人)各自享有、負擔,縱日後
本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與代理人無涉,該法律行為相
對人僅能要求本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從要求代理人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陳正諭授權,擅自以陳正諭之名義
向原告借貸500,000元等語,經查,縱然被告於102年5月
3日代理陳正諭,以陳正諭名義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並未經陳正諭授與代理權,然依據原告所提出陳正諭所有
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參本院卷㈠第11頁),
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3日匯款500,000元後,陳正諭在其
所有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6日分別轉帳18,515元、8,515
元,復於102年5月24日提款7,000元,則依原告匯款500,
000元至陳正諭所有系爭帳戶後,陳正諭亦以提領或轉帳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之客觀行為事實觀之,堪認陳正諭事後已承
認被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陳正諭已經補授代理權予被告,被告已非無權代理,且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於陳正諭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陳
正諭僅係提領薪資,並非提領原告匯款500,000元之一部分
云云,然觀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於102年5月3日
薪資存入系爭帳戶,結餘為27,198元,同日500,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結餘527,198元,陳正諭於102年5月6日轉出
18,515元,結餘508,683元,同日轉出8,515元,結存500,
168元,於102年5月8日台電電費扣款2,077元、1,097
元,結存496,994元,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提領490,000
元,結餘為6,994元,於102年5月14日代收票據1,684元
,結存8,678元,於102年5月20日水費扣款567元、279
元,結餘為7,832元,於102年5月24日卡片提款7,000元
,結存為832元,且證人陳正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
由其自行保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果若陳正
諭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乙節為真,陳正諭豈會於
102年5月3日之存款僅餘27,198元,卻於102年5月6日
至102年5月24日之期間分別以匯款及提款方式領取系爭帳
戶之存款高達34,030元(計算式:18,515元+8,515元+7,
000元=34,030元),即陳正諭使用收益系爭帳戶之存款業
已逾其所有存款金額,若非陳正諭知悉系爭帳戶內匯入500,
000元,豈會提領逾其存款金額,亦徵陳正諭縱未事先授權
,仍係以客觀行為補授代理權予被告,是原告空言主張陳正
諭僅係提領薪資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陳正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委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且亦不知悉被告於102年5月3日向原告
借款云云,及證人陳懷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
之女兒,被告為伊之前弟妹關係,於102年5月間,因被告
表示陳正諭要借款500,000元,伊遂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僅表示係陳正諭需要借款500,000元,伊沒有詢問被告
借款原因云云。然查,證人陳正諭亦證述被告很愛花錢,不
理會伊領取固定薪資,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高達160,000元,
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持家,被告沒有教好小孩等語。而證人陳
懷玉則證述被告與陳正諭離婚時關係不佳,伊認為遭被告利
用,伊現在與被告關係亦不佳等語,核與被告提出陳懷玉fa
cebook翻拍照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陳正諭、陳懷玉均對被
告有所怨懟,實難期待證人陳正諭、陳懷玉於本案得為客觀
之證言,故證人陳正諭、陳懷玉前揭證詞,均難為原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⑷至於陳正諭於承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後,因與被告間之感情
糾葛,而自104年2月間起與被告發生嫌隙等情,有本院10
4年度婚字第72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護字第250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
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64頁、第80頁至第88頁)。陳正諭
並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委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且亦不知悉被告於10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等語
,原告並以證人陳正諭上開證述主張被告未得陳正諭授與代
理權,即擅自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5月3日代理陳正諭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後,陳正諭
已於102年5月6日承認被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於陳正諭發生效力
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而陳正諭上開承認之效力,已於承
認當時即確定生效,無從事後再為片面之否認或撤銷,是以
陳正諭證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擅自無權代理簽訂,否
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對伊發生效力云云,已不足採。又原告主
張陳正諭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被
告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
函係於104年9月4日本案起訴後,始於104年10月21日寄
發該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證
信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3頁、第57頁至第58頁),應
為臨訟製作,顯不足採。又被告代理陳正諭向原告借款係於
102年5月3日,距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時間業已相隔逾2年
,陳正諭迄今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被告以其名義所為
之借貸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則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自
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既非無權代理陳正諭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雖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及97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除非代理人
及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
共同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
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
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或代理人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⑵承上所述,被告既經陳正諭補授代理權,其代理陳正諭訂立
上揭消費借貸契約,已不屬無權代理行為,自無原告主張被
告施用詐術之情。且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於陳正諭發生效
力,縱契約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
對陳正諭主張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因本件被告之代理行為
而受有任何之權利上侵害。再者,陳正諭於103年5月13日
委由被告匯款20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貸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參本院
卷㈠第14頁),堪認陳正諭確有依約履行。而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陳正諭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來達成其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則依前開
說明,陳正諭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雖因償債能力不
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本件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然僅能
要求陳正諭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仍無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適用,請求陳正諭或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
為係屬施用詐術,對於原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屬
無據,自不足取。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有無
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
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匯款予陳正諭,係以自己之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因被告代理陳正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亦匯
款至陳正諭所有系爭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應
不足採。
⒋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陳正諭始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僅
為陳正諭代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對並非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陳正諭所有帳戶提領490,000元
,並將其中449,200元交付予曾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
情縱認屬實,亦無礙於陳正諭始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與陳正諭負連帶清償責
任?
⑴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2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夫
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日常生活以
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消費借
貸乃為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
,依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即屬各自之權利、義務
,應由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次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
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
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借款500,000元予陳正諭之事實,如前所述,揆
諸上開說明,陳正諭對外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非屬日常生
活之事務範圍,其係基於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陳正
諭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應無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自承陳正諭向原告所借貸之款
項均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而被告固不否認陳正諭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所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借用人陳正諭所借貸之款項
之用途,本為陳正諭之權利,亦不因陳正諭將所借貸之款項
支出於家庭生活,卻因而使被告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第1003條之1規定,復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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