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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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崴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宥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並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雖坦承有過失駕駛行為,然否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足認其主觀上仍有卸責之情,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受損害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確屬過輕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犯後僅坦承其有過失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否認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責任,所受傷害之程度,復衡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數度進行民事調解,終因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肇因認知歧異致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全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因一時疏失肇事,而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有犯行(見本院卷30頁至同頁反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65萬元,且已付訖,此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21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