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有關被害人陳朝舜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QS-0五八0號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固然有害社會治安,然被告竊盜對象僅有二人,所得金額非鉅,亦未自竊盜中牟取暴利,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原審判令被告應於刑前接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屬有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認無誤外,並經原審調查明確,復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所竊部分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輕微,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說明扣案之工具均予沒收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二)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與另犯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幾,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各因行竊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又於出監數月後再犯本件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令限制住居後,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為相同類型之竊盜行為,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而觀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行,除時間密接外,且均係持工具行竊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並於得手後加以變賣牟利,足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性,且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顯已考慮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詳為審酌,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從而,本件被告徒以前情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