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夏興國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相對人 吳慎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前陷冤獄劫難,致處於無工作收入、資產為負數且負債之不情現狀,甚至連舉債度日之經濟信用亦匱乏,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於其他前案即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承審法官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無資力相關事證,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以解倒懸危厄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以及抗告人該年度無課稅所得而已;而抗告人提出之其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准列為「弱勢民眾安心就醫方案」協助對象之函文影本,僅係健保局認抗告人依該局設定之標準,符合該局「弱勢民眾安心就醫方案」,而通知抗告人雖有欠繳保險情事,仍可以健保身分安心就醫;又抗告人所提載明急難救助金(所載金額模糊不清)之公庫支票影本,亦僅得釋明「因緊急事故所獲得一時之救助金」,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所提里長開具之參加全民健保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清寒證明書、現無工作證明書影本,因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濟狀況,未盡明瞭,自不足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用(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人所提於他案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影本,與本件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尚屬二事,尚難據為釋明抗告人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且,抗告人最高學歷為碩士肄業,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為高學歷之人,且四肢健全,並非不能從事職業,依通常情事,自非窘於生活之人。再者,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資料,抗告人係與其父 夏宗璠 同址居住而分別設戶,復再調取夏宗璠之財產資料,夏宗璠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上市公司共6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抗告人當可向其籌措款項以繳納裁判費。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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