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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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鴻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謝鴻賓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判決不得作為行政罰裁定時之唯一依據,原裁定法院仍應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以判定抗告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上義務,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而受有期徒刑判決在案,即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抗告人實難甘服。㈡抗告人確實未撞及被害人 余承駿 ,而係被害人自行摔倒於抗告人車前,退萬步言,縱使抗告人確實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抗告人亦停車於原地,雖未下車察看,然見被害人自行起身牽腳踏車,以肉眼觀察並未發現被害人有受傷,且能自行行走,抗告人始駕車離去,是抗告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㈢本件被害人係自行摔倒於地,抗告人並不知悉擦撞他人,更未認識有他人受傷,故嗣後駕車離開現場,非屬逃逸行為,不構成交通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逃逸」要件,且抗告人未認識有他人受傷,單純駕車離去,主觀上亦無「故意」可言,故不應予以處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㈣縱若抗告人確實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但抗告人業已受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則無再處以行政罰之理,抗告人以經營補習班為生,平時需駕車載送學生,若吊銷駕照,對抗告人生計將造成莫大影響,原裁定認為原處分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自應遵守前開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即係同時違反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亦即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外,同時違反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處罰機關自得併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處分。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立法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規定。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該行為尚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則仍得裁處之,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鴻賓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16時23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口,撞及被害人余承駿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頭擦傷1X0.1公分、左手肘擦傷1X1公分、左胸壁擦傷3X0.1公分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7頁),核與被害人余承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9頁),並經上開刑事庭法官調取案發時路口監視畫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復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又抗告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抗告人肇事逃逸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乙節,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益徵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余承駿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余承駿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人所辯稱:「並未撞擊被害人余承駿,而係被害人自行摔倒於抗告人車前,並不知悉擦撞他人,更不知他人受傷,主觀上並無故意,即非逃逸。縱使確實擦撞,抗告人亦有停車於原地,雖未下車察看,但係見被害人並無受傷,尚能自行行走牽起腳踏車後始駕車離去」云云,尚非可採,其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足堪認定。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內容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審裁定據此而駁回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為工作極需駕照以駕駛汽車,其情可憫,惟本件依法除受刑事處罰外,仍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以維護公共秩序並收懲罰之效,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抗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