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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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威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崴於民國99年2月2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豐樂路與豐樂路3巷間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此時適有 楊琇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樂路8之2巷由南往豐樂路3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車讓黃宥崴之車先行即逕駛入路口,兩車因之避煞不及,黃宥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乃撞及楊琇惠機車右後側車身,楊琇惠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後枕部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等傷害,楊琇惠並於同月24日下午,因上開車禍外傷疼痛、血壓升高、情緒等因素引發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清泉綜合醫院(下稱清泉醫院)急救後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緊急手術、治療,迄今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動脈瘤術後、水腦症,致有嗜睡,需使用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情形,而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宥崴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楊琇惠之子 熊健宇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宥崴固坦承其因上開駕車之過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楊琇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普通傷害,嗣被害人並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惟否認被害人嗣後所發生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辯稱:根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出具之就醫摘要,被害人有動脈瘤破裂出血之情況,且無法判定其破裂是否與頭部外傷相關,伊承認有過失傷害行為,但根據上述就醫摘要,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是否與伊車禍行為相關,尚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後枕部撕裂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第12、15-21、25、27-3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路口,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99年5月18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55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他字卷第40-41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至清泉醫院急診縫合傷口返家後,於
同月24日下午5時許,因頭暈、嘔吐再次至清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同日下午9時許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動脈瘤破裂接受顱骨切開術血管瘤夾除,99年3月4日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99年3月19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更換術,99年3月29日接受氣切手術後,於99年4月
1日轉院至豐原醫院治療,迄今仍有嗜睡,需使用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情形,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前夫 熊國柱 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暨病危通知書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手術同意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手術同意書(99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第5-13、3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4973號函(本院卷第8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定。
㈢茲有疑義者,乃被害人前開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之重傷
害結果,是否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相關?被告雖以卷附豐原醫院出具之就醫摘要上記載:「無法判定動脈瘤的形成與破裂是否與頭部外傷相關」等內容(本院卷第36頁)而否認兩者之因果關係,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上開動脈瘤之破裂與車禍之碰撞間是否具
關聯性等問題,清泉醫院覆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原因可能為外傷性或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因時間關聯上如此相近,要判斷何者引發有所困難」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則回覆「動脈瘤破裂本身及外傷應無直接關聯,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確實有可能為外傷造成,兩者時間上如此接近,但要判斷何者引發出血特別困難」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上開於被害人初始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即為之診斷、手術之清泉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雖無法判斷本件被害人出血原因為何者,但均未排除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可能為車禍外傷所引致。而參諸證人熊國柱於本院證稱:本案車禍當日楊琇惠後腦部分有撕裂傷,後腦縫合,當時楊琇惠在醫院一直說她頭昏昏的,所以一直待在醫院觀察到二點半,醫生說先回家觀察,返家後,楊琇惠都是一直說頭昏昏的,頭有一點痛,沒有特別提到她會覺得暈眩或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核與卷附清泉醫院病歷摘要診斷欄記載「99.2/2100:10consclear頭有一些重重的」等情吻合(本院卷第39頁),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確持續有頭昏、頭痛等輕微腦出血之症狀,此觀上開清泉醫院病歷摘要歷次門診診斷欄記載「2/24SAH有可能是2/20外傷引致,亦有可能是動脈瘤破裂引致」等情亦明。
②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雖記載:「動脈瘤破裂本身及外傷
應無直接關聯」等語,惟該院於本院請其進一步就被害人車禍後病程發展,說明被害人後續動脈瘤之破裂,有無可能係受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後枕部撕裂傷之影響,或可完全排除此一因素,如有可能受影響,影響之程度為何之問題後,以100年12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137號函回覆:「動脈瘤破裂,可能因血壓升高、情緒亢進、激動等原因與結果無明確直接關聯,此病例無法完全排除與此次事相關聯;可能因外傷後疼痛血壓瞬間升高不穩定而誘發破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以,本件縱認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單純係因動脈瘤破裂而引起者,然其動脈瘤破裂既因係在車禍發生後不到4日發生,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車禍後頭部外傷傷害所引發者,應可認如無車禍之發生,即無動脈瘤破裂之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動脈瘤之破裂,至少具間接之關聯性。
③準據上述,本件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有可能係因
本案車禍撞擊所引致,另被害人動脈瘤之破裂亦無法排除與上開車禍外傷相關而具有間接之關聯性,凡此,已足認本件被害人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引致之重傷害結果,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聯性而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犯後僅坦承其有過失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否認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責任,所受傷害之程度,復衡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數度進行民事調解,終因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肇因認知歧異致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全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