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五號抗告人 許凱淳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前經該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乃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對抗告人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其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以本件被害人 甲女 之陳述有瑕疵,可信度不高,其係因家人未告知庭期而未到庭致遭通緝,請求給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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