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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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同於101年4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同年5月1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載被告就所犯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未敢設詞巧辯外,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實際有計劃盜伐森林主產物之「山老鼠」,並經檢察官循線查獲蕭富良等人,此部分犯後態度未經原審肯認,復諭知被告九月重刑,顯有過重,且被告並非砍伐森林主產物,而係撿拾森林中棄置於地上之殘木,即遭原審諭知山價三倍之併科罰金,實嫌過重,又被告之父中風多年, 胥賴 被告撫養,倘被告因本案身繫囹圄,中風之父將乏人照顧,是請求從輕云云,惟有家人待照顧,或稱犯後坦承不諱,已悔悟云云,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3894、4252、4045、4664號判決意旨),又森林法並無供出共犯或指述他人同類犯行即得減免刑責之規定,本案縱認被告確曾供出案外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並查獲,亦非依法即應減免,況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而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原審未審酌被告或有於犯後指述案外人犯行為量刑依據,並不能謂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此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縱屬枯損殘材,仍屬森林主產物,此已據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再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罪名,是依法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及併科被告其竊取林木山價新臺幣18,908元4倍之罰金即新臺幣75,632元(原審原誤載為3倍,惟已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亦顯合法妥適,被告徒憑己見,泛稱其非砍伐森林主產物,是原審罰金量刑過重云云,當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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