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李紹徵
法定代理人 施永壽
施紀金鳳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施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偵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偵展公司)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M-BH2
11數位機(含手送台、萬用式卡匣、雙面單元、自動送稿機
、傳真真元、鐵桌、網路卡各乙件)乙台,並約定租期自98
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24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
當並交付予被告偵展公司使用。
㈡惟被告偵展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4期租金,嗣即未
再依約按月繳納租金,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以台
北三張犁郵局00127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偵展公司於函到3日
內給付,逾期未付依約終止契約,經被告偵展公司於99年9
月10日收受,然被告仍未給付,本件租賃關係業於同月13日
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偵展公司及被告黃麗鳳應依
系爭租約書第7條第3項第⑴款「已到期未繳租金」、第7
條第2項「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8條第2
項「連帶責任」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
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查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24期,每期租金3,50
0元,被告等共繳交4期租金,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3,500=7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084、00
1276及收件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經原告傳真始知有本件租約,然租約上大小章,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章不同。惟98年5月6日遺失者係方
章,當時尚為有限公司,同月12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改用圓章,圓章嗣又在99年1月4日經變更印鑑為方章。但
當時並未以印鑑遺失聲請變更,而係以股東變更連同印鑑變
更一起辦理。至圓型印章在98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訴訟代理
人之同學 王子元 保管,因被告公司有股東與 鍾瑋驛 之公司合
作酵素生意,址在忠孝東路4段148號7樓之7,會計需做
帳,故交付王子元保管。然確未授權其蓋印於本件契約;且
本件租賃物是否放在公司亦不清楚,因公司與律師事務所分
租,不清楚係事務所或公司之物品。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聲明書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子元、 林志行 、 史庭溪 、鍾瑋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偵展公司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KO
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含手送台、萬用式卡匣、雙
面單元、自動送稿機、傳真真元、鐵桌、網路卡各乙件)乙
台等情,固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分述如
下:
⒈就兩造租約上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章不
同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
聲明書等,固足認被告公司前身偵展實業有限公司曾於98年
5月6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而出具切結書啟用「偵展實業有
限公司」方章,惟同年月12日即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等,而改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圓章。經本院以肉眼比對98年5
月12日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立之
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大小章,互核相符。至該圓章嗣雖復於99
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公司名義之方章,然既非以原印鑑遺
失為由,距本件契約簽立日復已有相當期間之隔,自無以99
年1月4日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準之餘地。
⒉就被告否認曾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合約部分:
按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當甚明確。然依證人即金儀公司經手本件契約之經
理林志行結證所述:「客戶是主動打電話到公司,之後由我
有去公司介紹產品,然後簽約。被告公司是一位陳小姐與我
簽約,最後是與鍾先生接洽,簽約則是陳小姐。(問:是鍾
瑋驛嗎?)我不知全名。他沒有給我名片,也沒有明白告知
我公司名稱,是到簽約時陳小姐拿出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簽約
..(問:你與鍾接洽時有無確認身分?)沒有,我有與鍾
、陳要名片,但他們都說沒有。」(見100年8月16日筆錄
)之情節觀之,與原告簽約之人其姓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不
同,而顯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乙情,原告至遲於簽約時見
被告負責人姓名或小章即知之甚明,衡情應對出面簽約之人
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詳為確認,始符常理;詎原告之經手人任
簽約人推諉無名片即未予查證,確有疏漏。既經被告否認為
其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當難責成被告就本件負相關契約之
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為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
爰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