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志吉
被 告 許華禎
訴訟代理人 邱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其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印章亦為盜刻,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
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不相吻合,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伊雖未看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向伊朋
友邱榮金借錢,邱榮金沒有錢,所以向被告借錢,伊是自第
三人邱榮金取得系爭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70號,經核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
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
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
,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
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
行為衹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
票人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邱榮金到庭陳稱:原告當初在大同北路住的時候,持他
所開的票持續跟我借錢,但都沒有還錢,系爭本票是原告和
其同居人一起簽發給我的(見本卷第14頁)。原告雖辯稱該
借款係前同居人 薛羽婷 所借,曾交付款項給薛羽婷,請她將
系爭本票拿回來等語,惟證人 宋羽婷 即薛羽婷於10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的票,會簽原
告的名字是因為要向證人邱榮金借錢,他們要我開票,當時
原告亦在場,有授權我以他的名義簽發票據,這筆錢尚未清
償,原告沒有叫我還錢(見本卷第2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係借予原告,系爭本票由原告授權薛
羽婷以其名義簽發,至今仍未清償,按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
關係,自無甘冒被刑事訴追之虞,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
二名證人證詞大致相符,是堪信證人證詞可採。證人薛羽婷
既經原告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雖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效力仍歸屬於本人,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無借貸關係存在,顯不可採。再者,
原告主張業已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其
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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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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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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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2月8日│98,000元│未載│CH797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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