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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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笫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找不到其在台塑仁武廠之出入登記,竟遷怒甲○○及子女,以手掌摑甲○○嘴巴,並打女兒 莊惠雯 之後腦,實施身體不法侵害,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及莊惠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之住處,以鐵鎚打毀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甲○○精神上受到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 田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鎚敲告訴人甲○○房門,惟辯稱:半夜要進去拿藥,敲門叫不醒告訴人,就拿鐵鎚敲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 宥恕 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有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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