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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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因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乙○○指責其使用電話與朋友聊天,竟持木板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顳瘀青三×三公分、鼻部瘀腫二×二公分、左手背擦傷六×一公分、臀部擦傷四×○‧五公分及左膝瘀青九×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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