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妹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酒後無故用腳踢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凹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