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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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鐵製衣架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甲○○下補充並修改記載為:「竟因此持自己所有之鐵製衣架一把毆打 吳福來 」等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2、告訴人 吳萬來 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又鐵製衣架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但仍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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